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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将尊重群众意愿协商搬迁助力城市更新
来源:乐居2022-05-26 11:20:02
摘要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发布

  2021年11月份,住建部把沈阳市列为全国21个更新试点城市之一。试点城市有三项任务,一是探索城市更新谋划统筹机制,二是探索城市更新可持续模式,三是探索建立城市更新配套制度政策。《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作为沈阳市城市更新的配套政策,创新理念、完善制度,将协议搬迁与房屋征收有机结合,在全市推行“协议+征收”模式,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同时保障项目收尾。这种全新的搬迁房屋操作模式是当前沈阳市城市发展的必然选择。

  助力城市更新搬迁新模式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是国家“十四五”规划提出的重大举措,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就是把城市开发建设从注重规模速度转为更加重视质量效益,从大规模增量建设转为存量提质改造和增量结构调整并重。在实施城市有机更新过程中,房屋搬迁是其中一项重要工作,为便于整体打造更新项目,通常需要片区内群众迁出搬离。无论更新片区内建筑是拆除还是保留,都将涉及房屋腾空问题,因此搬迁补偿工作尤为重要。现行的房屋征收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一方面要投入大量财政资金,政府资金压力大;二是社会风险性无法预估,没有退出机制,难以调动群众主动性。当前房屋征收无论是政策适用,还是工作模式都已无法满足城市更新中房屋搬迁现实需求。《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通过模式、机制和管理的创新,有效破解搬迁补偿阶段难题,为积极稳妥推进城市有机更新提供先决条件。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城市更新理念

  城市更新目标就是建设宜居、绿色、低碳、智慧、韧性、人文、活力城市,让城市成为老百姓宜业宜居的乐园,人民群众有更多幸福感和获得感。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城市发展建设思想指引下,《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最大限度调动市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围绕群众不少于80%同意启动搬迁,不少于90%签约协议生效,剩余10%实施政府征收这三个百分点,破解搬迁补偿难题,科学设定搬迁程序,做到既不违反法规政策,又尊重群众意愿,符合当前城市更新房屋搬迁实际。同时,《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在全市“一碗水端平”的大局考量前提下,“靶向定位、精准施策”,既满足了城市更新项目推进需要,又未对其他政府征收项目造成冲击。

  创新突破勇当振兴先锋

  以新时代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取得新突破,努力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总目标,沈阳市城市更新的大幕已徐徐拉开,正向全域推开、向纵深推进。实施城市更新协议搬迁,我们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拆旧建新为辅,融入现代城市发展理念,助推城市高质量发展,更好地为群众办实事。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是全国首个市政府级协议搬迁规范性文件,走在全国前列,是“振兴新突破,我要当先锋”具体落实,也是作为更新试点城市推出的“探索建立城市更新配套制度政策”一项重要举措。当前,以人民为中心的城市更新行动,我们已经出发在路上。沈阳市正以协议搬迁为契机,助力城市更新,提高人民福祉,努力建设一个有活力、有品位、有温度的城市,实现沈阳高质量发展。


  (以下为此件全文)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城市更新工作,提升城市品质,尊重群众意愿,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有序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协议搬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的组织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全市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

第二章  项目启动

  第五条  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搬迁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相关计划,实施主体本着市场化原则交由实施单位承担搬迁工作的,由双方签订协议,协商确定相关费用。

  第六条  实施主体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申报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列入政府相关计划及确定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文件;

  (二)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及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提出的初步意见;

  (三)实施单位搬迁成本测算单;

  (四)项目实施主体出具搬迁资金到位证明。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提出意见后,实施主体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实施主体按照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协议搬迁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三)搬迁资金监管措施;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议搬迁范围确定后,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主体持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办理数据监管系统使用手续。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实施主体在改造范围内公示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并发布协议搬迁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实施主体、实施单位、搬迁模式、搬迁范围、启动条件、签约期限及生效比例、咨询及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对房屋权利人的改造意愿进行征询,同意改造户数不得低于项目总搬迁户数的百分之八十;对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相关结果在改造范围内公示。

  第十二条  自发布协议搬迁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意愿征询结果未满足协议搬迁公告载明的启动条件的,项目停止协议搬迁,并发布项目停止协议搬迁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启动。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改造意愿进行核实。意愿征询结果满足协议搬迁公告载明的启动条件的,实施主体方能启动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申请,并按下列程序产生项目评估机构:

  (一)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报名的评估机构核准后,由实施主体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改造范围内公示,向房屋权利人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十个工作日;

  (二)实施主体负责统计反馈意见,并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房屋权利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百分之五十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三)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三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实施主体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产生过程实施监管并确认符合程序后,选定的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工作。选定的评估机构可为后期房屋征收继续从事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协议搬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规定,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主体发布协议搬迁公告后,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认定和处理,实施主体与房屋权利人以认定结果为依据,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与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发布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示范文本,包括协议生效时间、生效条件、搬迁安置标准和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施主体应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时报送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整理保存相关档案。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户数不低于项目总搬迁户数的百分之九十时,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

  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改造范围内及时公布搬迁协议签订情况等事项。

  第二十条  已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户数不低于项目总搬迁户数百分之九十时,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已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户数可纳入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统计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前,尚未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人与实施主体协商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实施主体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取得的物业权利,由区、县(市)国资、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金额与实施主体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改造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建筑,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县(市)房屋征收、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得在签约比例未达到生效比例前拆除房屋,或以停水、停电、停气等手段胁迫被搬迁人搬迁。建筑物拆除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协议搬迁结束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协议搬迁验收合格意见》。改造范围内不需要拆除的建筑,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原产权人配合实施主体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保留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且签订的《搬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明确约定调换房屋承受人为被搬迁人的,依法享受契税免征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房屋协议搬迁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擅自开展现状调研、意愿征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协议搬迁活动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搬迁是指由实施主体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与房屋权利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实施房屋搬迁改造工作的改造模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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